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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足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亦嚴重欠缺對刑罰之反應力,為使之有所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考量,認應予加重其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及3月5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9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23日凌晨
    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江奕呈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
    取走,遂趁江奕呈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口為警攔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奕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上開機車照片8張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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