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郁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編號㈥、㈦、㈧、㈨所載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確定」、「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
㈡同欄第26行「郵局金融卡」補充金融卡帳號為「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
㈢同欄末6 行所載「使代表上開郵局付款之該自動櫃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支付」應更正為「使自動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禹誠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陸續自本件帳戶內提領」。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禹誠存放本件金融卡之皮夾照片1幀」、「被告李郁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㈡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盜領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金額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照顧年邁祖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盜領之款項新臺幣9 千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6年3 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㈢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及3月5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
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9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江奕呈所有、由林禹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取走,遂趁
林禹誠不注意之際,以該鑰匙開啟電門鎖後,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離開(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0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李郁群見林
禹誠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振興券600元、郵局金融卡等),竟另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
同日7時19分許、7時20分許、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鶯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郵局金融卡
,並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代表上開郵局付款之該自動櫃
員機因輸入密碼正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支付5,000
元、3,000元、1,000元,李郁群得以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共9,000 元而得逞。嗣於同日11時許,林禹誠
欲掛失郵局金融卡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始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禹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郁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郁群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禹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有郵局金融卡)於上開時地連同上開機車一併遭竊,及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 證明被告於109 年8 月23日騎乘上開機車所穿之衣著與於同日在鶯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所穿之衣著特徵相同,均短袖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所穿的鞋子均有一圈白色鞋底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 1份 證明告訴人林禹誠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現金3 次
,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