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同欄第2 行所載「和平路口」應更正為「和平街口」;同欄第5 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被害人」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同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李郁群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竊之ADY-577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博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90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
生街、和平路口,見張博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在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博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