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55號、第41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及3月(5罪)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確定;(七)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九)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上開9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6年9月27日確定(此時編號(一)、(二)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3日(尚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一)李郁群於109年9月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騎樓,見温文夫停放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騎乘離去。嗣因温文夫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為警循線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温文夫領回)。
(二)李郁群於109年9月10日22時21分前數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彭玉惠在上址騎樓經營的檳榔攤無人看顧,徒手竊取置於檳榔攤位上「峰」牌香菸8包、「七星」牌香菸10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彭玉惠察覺遭竊後,報警到場採集遺留現場菸蒂、內褲之DNA-STR型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結果與李郁群之DNA-STR型別相同。
(三)李郁群於109年9月1日3時36分許,侵入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和平街口之君臨天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在128號停車格,見陳定佑停放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開啟該車的車門竊取車內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李郁群於109年9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外,見被害人張靜嵐晾曬於該處戶外的黑白短袖上衣1件(價值1,200元),徒手竊取該件黑白短袖上衣後離去。
(五)李郁群於109年9月8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外,見張靜嵐晾曬於該處戶外的黑色長褲1件(價值800元),徒手竊取該件黑色長褲後離去。
二、案經彭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惠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温文夫、陳定佑、張靜嵐於警詢時陳述。
(三)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9年度偵字第40655號卷第37-38頁、第28頁)。
(四)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檳榔攤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429768號鑑驗書(109年度偵字第40655號卷第29-36、42-48、49-51頁)。
(五)君臨天下社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1462號卷第30-37頁、第38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亦屬之。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款項金額僅現金100元,衡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已構成累犯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峰」牌香菸8包、「七星」牌香菸10包,事實欄一(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00元,事實欄一(四)、(五)所竊得黑白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温文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一)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峰」牌香菸捌包、「七星」牌香│
│ │ │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三) │李郁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四)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白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五)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