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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郁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66號卷第10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嗣③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3月(5次)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2月(2次)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又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又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6年9月27日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述①②部分案件已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後,始陸續與③至⑨部分案件陸續定應執行刑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①②部分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受影響,被告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害人已取回贓物,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汽車,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上開一二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又三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次及3月5次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五因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七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九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案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有
    另案假釋中,須有代步工具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
    人報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9年3月23日2時5分許,在其與蔡宗翰共同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趁蔡宗翰熟睡之際,未
    經蔡宗翰之同意,竊取蔡宗翰放置於桌上之汽車鑰匙1把、
    遙控器1個,即持之至臺中市○區○○路000巷○○○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以上開竊得
    之汽車鑰匙、遙控器,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前往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嗣蔡宗翰於109年3月23日4
    時40分許發覺鑰匙、遙控器遭竊,於同日5時許發覺自小客
    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郁群警詢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蔡宗翰所有之車│
│    │                                    │牌號碼Q2-260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失竊現場│1.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 輛之事實。 │
│    │照片6張、現場圖、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翻 │2.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
│    │拍照片共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之事實。                          │
│    │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本件查獲經過。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