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8行被告李郁群前案資料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次)及3 月(共5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9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
㈡累犯部分補充:「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開所犯之㈠、㈡兩案(下合稱甲案),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8日。嗣被告又因犯上開㈢至㈨所示七案(下合稱乙案),而於前述甲案執行完畢後,甲、乙兩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然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犯與本案犯罪手法、型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本院數次判處罪刑在案,且入監服刑,甫於108 年12月13日獲假釋寬典而出監,詎其未能以此為戒,並珍惜假釋之機會,再犯與前案性質類似之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本案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應無過苛或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 頁詢問筆錄)、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李萬德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89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一二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
另又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及3 月5 次確定;四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五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七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9 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0日0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李萬德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0 時45
分許,李郁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管前
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李
萬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萬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