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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郁群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見賴怡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賴怡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旁,發現李郁群正準備發動上開機車而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與鑰匙1 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偵卷第9-10頁、35頁正反面)。

㈡、被害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頁正反面)。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21-25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 張(偵卷第30-31 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 年12月19日至106 年3 月18日;下稱前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3),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執行他案的拘役,後來前案又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但不影響前案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後於108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與本案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此一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雖然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超過3 年,但是這個間隔中,被告也因另案犯罪而持續在監,直到108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本院認為被告前案已經有財產犯罪前科,且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除了前案的財產犯罪外,還有其他竊盜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犯財產犯罪,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郁群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找新的代步工具),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又本院考量到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的前科,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判處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頁)、犯罪之動機(沒有理由;偵卷第35頁背面)、竊取財物的價值(被害人自承約新臺幣108,000 元)、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經警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一二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
    另又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及3 月5 次確定;四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五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七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9 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31日1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見賴怡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
    供己騎乘使用。嗣賴怡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5 月31日2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旁,發現李郁群正準備發動上開機車而攔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1 輛與鑰匙1 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5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