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前科編號㈦、㈧、㈨之法院判刑結果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並補充「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係於106年9月27日確定(此時前科編號㈠、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和採證照片、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等。」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約30,000元(見偵卷第25頁)、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06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年12月1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另
又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及3月5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㈦、因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9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經
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23日(尚未執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9年8月2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見張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嗣張娟察覺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尋獲上前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江志堅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日刑紋字第
1090094544號鑑定書暨其檢附之送鑑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郁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