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7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3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前,見古秀鳳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古秀鳳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6 月22日15時,在三峽區仁愛路民權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李郁群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庭瑄,因行跡可疑,而對其攔查,李郁群見狀,立即加速逃逸,後於三峽區中山路13巷內跳車離去,張庭瑄則將該機車騎至三峽區中山路11號旁熄火坐在車上等候,經警查詢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110 至111 頁、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張庭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8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64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就數罪併罰案件,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嗣③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3 月(5 次)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次)、2 月(2 次)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6 年5月23日確定;又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再經本院於106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於106 年10月12日確定;又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嗣再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6年9 月27日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至44頁),被告前述①②部分案件已於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後,始陸續與③至⑨部分案件陸續定應執行刑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①②部分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受影響,被告於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在被害人停放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予以竊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竊取之機車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