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73號、第2580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郁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至第30行有關「竊得許愛聆所管領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得許愛聆所管領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李郁群於109年10月2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⒈核被告就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僅列被告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
⑴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
⑷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5罪)(下稱③至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⑸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⑩罪)確定。
⑹於10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⑪罪)確定。
⑺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罪)(下稱⑫至 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⑻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下稱⑮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⑼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罪)(下稱⑰⑱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⑽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下稱⑲⑳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③至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於108年12月13 日假釋出監,但依前揭⑶所述,被告前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18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2 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尚有奶奶需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9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許愛聆所管領之包包內之1萬5,000元現金,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查獲被告時僅扣得4,516 元(已發還被害人),但被告已花用之1萬484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及現金4,516 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呂淑鈴、許愛聆,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