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晨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 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TYPE 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60號被 告 徐晨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8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佳霖所管領擺放在貨物架上之TYPE C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王佳霖發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佳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霖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