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之犯罪時間「109 年9 月3 日9 時許」更正為「109 年9 月3 日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106 年度簡字第2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雖已歸還告訴人,然告訴人放置於機車內之個人物品業遭被告丟棄,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機車及鑰匙業經發還告訴人,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被 告 陳定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3 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黃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黃文宏)。
二、案經黃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