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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中段間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更正為「警詢供述」、第3行起「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執行,其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以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100年度簡
    字第901號、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1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10
    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各判
    處8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
    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
    109年4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暫停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與青雲路295巷口時,擋住
    李至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向及進入地下室
    停車場之路口,李至偉鳴按喇叭示意被告移動車輛以利其通
    行,陳柏宇對於李至偉鳴按喇叭之舉動有所不滿,而先行辱
    罵李至偉後,與李至偉發生言語紛爭,李至偉表示欲報警處
    理,陳柏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至其
    車上拿出西瓜刀並將刀鞘拉掉露出刀鋒後衝向李至偉,而以
    此具體表示欲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恫嚇李至偉,致李至偉心生
    畏懼。    
二、案經李至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李
    苡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西瓜刀之照片1張、現
    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而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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