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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

毐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6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4枝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2至24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6頁、第49頁);又前開扣案殘渣袋經初步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7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3201、3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已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敘明係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扣案殘渣袋3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3只、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4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上訴人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5年6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查獲,過程中被告自動交出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吸管4支,故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他案經通緝,並為警於105年6月15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查獲被告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板橋住家6樓被警方查獲,警方帶我去5樓搜索我的房間,在房間內搜到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吸食器1個、吸管4個,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頁),可知本件扣案物品係警方控制被告後於現場附帶搜索時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交出。又被告於同日警詢、偵查筆錄中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於警詢時供述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為「105年6月1日」(見偵卷第1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6月初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顯然其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105年6月15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原審法院認定施用毒品時間「105年6月12日某時許」均不相符,足徵檢察官起訴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並未於警詢、偵查時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首本件犯罪,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不當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毐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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