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崇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崇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惟其前科為竊盜案件,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耐告訴人與便利商店店員處理退貨事宜,竟徒手攻擊告訴人後腦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
被 告 吳崇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 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8年8月2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店,因不耐陳孝威與該便利
商店之店員辦理退貨事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孝威後腦杓,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孝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孝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