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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騏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補充「黃騏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IPHONE 11」均更正為「IPHONE 11 Pro Max256G」。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前開手機,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業工、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黃騏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於
    民國108年11月30日向朱富麟佯稱欲出售IPHONE 11行動電話
    一支,致朱富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價格向黃騏紘購買IPHONE 11行動電話,後雙方約
    定於10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進行面交,嗣當日黃騏紘在現場要求朱富麟先行支付現金
    1萬元訂金,朱富麟在現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黃騏紘收受後,
    黃騏紘竟未交付商品旋即藉故逃離現場,經朱富麟多次聯絡
    黃騏紘,黃騏紘亦拒不聯繫,朱富麟始知悉受騙。
四、案經朱富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騏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買賣
    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2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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