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0日」之記載補充為「50日、50日」、第11行以下「百樂服飾店」更正為「百樂福服飾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為使之有所警惕,並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
役30日、4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7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40日、50日,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
15日14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百樂服飾
店內,徒手竊取上址店內陳列之服飾1件(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得手,隨後未結帳即欲離
去。嗣經賣場職員吳莉莉當場發覺後上前攔阻,隨後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莉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 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得之服飾1 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