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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
    被      告  鄒漢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漢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以99年度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
    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同法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999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7日執行完
    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5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漢忠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DJ000-0000、DJ-000-0000-0、J000-0000)3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6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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