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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鑑驗結果並未檢驗出有任何毒品殘渣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號)1份在卷可證,是尚難認此殘渣袋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巫世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巫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6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有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 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天鵝湖汽車旅館631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6時43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世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
    -000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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