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彦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彦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彥鈞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0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