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庭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庭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庭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相關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審酌受刑人犯後大多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貫徹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惟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