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志謀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謀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志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胡志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8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表一、二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5 頁)。又觀諸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屬以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惡性較輕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二所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就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