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宇廷
- 指定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61號、109年度偵字第2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宇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蕭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憲。嗣經警方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7 時45分許,至蕭宇廷當時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蔡明憲見面,並分別向證人蔡明憲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蔡明憲聯絡我想要叫我幫他買毒品,因為他有欠我錢,所以雖然我身上沒有毒品,但我還是叫他過來,跟他拿欠我的500 元,當天沒有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2 部分,當天是蔡明憲打給我請我幫他去拿毒品,後來我有去跟我朋友「方耀揚」拿2,000 元毒品,之後再把毒品拿給蔡明憲並收取2,000 元,我只是代購,我沒有賣他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看出被告與證人蔡明憲有交易毒品,且證人蔡明憲於審理中也曾經證稱附表一編號1 的部分沒有毒品交易,因此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 的部分,被告僅係幫證人蔡明憲代為購買毒品,僅是幫助施用,其並無營利意圖,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有如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碰面,被告並向證人蔡明憲收取現金;警方嗣於109 年4 月21日7 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核與證人蔡明憲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861 卷第333 頁至337 頁、第465 至467 頁),復有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608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明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聲監字第73、201、306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861 卷第31、33至37、39、53至75頁,偵字第28269 卷第66至71、1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蔡明憲於偵訊中先證稱:偵14861 卷第61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哥你有空嗎」就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還你錢順便那個」就是還他錢,順便再跟他拿毒品,「樂華、錢櫃、寶島眼鏡」就是交易地點,最後我與被告是在寶島眼鏡門口交易成功,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天有給他500 元的現金,還欠他500 元;但現在我欠他的錢都還清了;這兩次我都是直接找被告購買,我拿錢給他,他就給我安非他命,他沒有帶我去找別的藥頭等語(見偵14861 卷第333 至334 、466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14861 卷第61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是要還他錢,我們之前有約定好要以還錢做為購買毒品的暗號,「還你錢」是還之前的錢,「順便那個」拿毒品,還之前的錢也是購買毒品的錢;我之前的記憶比現在還清楚,如果之前說有拿到毒品應該就是有拿到毒品;我每次跟他購買毒品的價格是看我有多少錢,大概購買500 元或1,000 元,看他給我多少毒品;我之前購買毒品的錢現在都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 頁),觀諸證人蔡明憲上開歷次證述,其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記憶清晰,證述內容亦大致相同,且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證述之交易過程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況由證人蔡明憲上開證述及該次通訊對話內容、語氣觀之,可推認被告與證人蔡明憲相當熟識,足見其等2 人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蔡明憲當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是證人蔡明憲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憲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先辯稱:偵14861 卷第61頁的對話是因為蔡明憲有欠我錢,他叫我帶他去找我朋友買毒品,但我跟蔡明憲說我朋友沒空,明天再帶他去買云云(見偵14861 卷第447 頁),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當天是蔡明憲要還我錢,我也知道他要買毒品,但我當天身上沒有毒品,我就敷衍他不然再等等看吧,他沒有叫我帶他去買毒品,我也沒有說要帶他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前開兩次辯解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且觀諸被告與證人蔡明憲於109 年2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通訊係由證人蔡明憲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且證人蔡明憲直接於電話內說「還你錢,順便那個」,被告隨即指定碰面地點,顯然證人蔡明憲與被告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即了解意涵,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由證人蔡明憲已明確證稱:我們有約定好以「還錢」做為購買毒品的暗號,還的錢也是之前購買毒品的錢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前開通訊內容顯然係以購買毒品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①證人蔡明憲於偵訊中先證稱:偵14861 卷第75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現在過去找你」就是我要過去找被告,那天我要跟他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去被告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全聯隔壁的住處購買,當天我有欠1,500 元,我給他現金500 元;但現在我欠他的錢都還清了;這兩次我都是直接找被告購買,我拿錢給他,他就給我安非他命,他沒有帶我去找別的藥頭等語(見偵14861 卷第334 、466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14861 卷第7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的電話,我那天有跟被告見面,是要找他拿毒品,因為我們私下已經講好要拿毒品就要用這種講話方式,所以被告就知道我是要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 頁),觀諸證人蔡明憲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就購買毒品之交易過程等細節均明確陳述,參照被告與證人蔡明憲於109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明憲先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我現在去找你」,被告即答以「過來阿」,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證人蔡明憲於109 年3 月14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時,均係以購毒者慣用之隱諱方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被告隨即同意相約碰面,雙方在對話內容中均未提及任何代為購買毒品有關之言語,足認證人蔡明憲證稱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實在。
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犯行先辯稱:當天對話是因為蔡明憲來找我還錢,我們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14861 卷第12至13頁),其復於偵訊中先辯稱:當天是蔡明憲來找我買毒品,這一次我應該有帶他去找我朋友,應該有買到毒品等語(見偵14861 卷第448 至449 頁),嗣後又改辯稱:這一次是蔡明憲先跟我說,我有先去幫他買好毒品,他來了我再把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蔡明憲,但他來的時候身我說錢不夠,他只有500 元,我一樣給他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4861 卷第448 至449 頁),其前開歷次辯解顯有歧異,是否屬實,誠有疑問;再者,參酌前開被告與證人蔡明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討論到「代購」之事宜,被告亦不曾向證人蔡明憲表示需要向第三人詢問後始能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以交付等節,而是直接告知證人蔡明憲可前來交易,此節實與一般「代購」交易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③至證人蔡明憲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證稱:我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考量證人蔡明憲於法庭作證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較為可信。本院參照證人蔡明憲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我是直接跟被告買毒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買,我也不知道被告向毒品上游買多少錢,我在109 年年初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的時候,他說如果我有需要他可以幫我拿,但是他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只是要拿毒品都會去找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4 頁),並參酌被告與證人蔡明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證人蔡明憲證述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信,故證人蔡明陸雖一度改口翻異前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憲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證述: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時吃飯知道他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我的上游斷光了,我就跟他取得夠購買毒品聯繫等語(見偵14861 卷第333 頁),堪認被告與證人蔡明憲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屬或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51 頁),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以及其販賣之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使用而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上開行動電話為其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毒品價金,證人蔡明憲均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證人蔡明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4861 卷第235 頁,本院卷第213頁),且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吳淑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淑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淑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耀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淑親以電話聯繫,嗣後與證人吳淑親見面之行為,惟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吳淑親請我去幫她跟方耀揚拿毒品,我當天是接近中午才過去吳淑親那邊,但吳淑親說她已經跟別人拿毒品了,所以我只好把毒品拿回去給方耀揚,所以我們沒有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 年3 月8 日3 時13分許至11時14分之間,陸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淑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及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方耀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訊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吳淑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4861 卷第172 至173 、433 至435 、466 頁),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4861 卷第83至93頁、第131 至139 頁),是被告分別與證人吳淑親、方耀揚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吳淑親雖曾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3 月8 日那一天我沒有錢給被告,他先請我施用,我後來跟他說晚一點我再拿錢給他,我那天去上完班後,應該是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4861 卷第467 頁),然其於警詢中先證稱:那天是被告到我三重的租屋處載我,載我到他三重的住處,請我安非他命,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我就吸了三、四口,我們沒有交易等語(見偵14861 卷第173 頁),其復於偵訊證稱:109 年3 月8 日3 時1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在抱怨盧沛宸叫我匯錢給他,但我錢匯給他之後,我就找不到盧沛宸,我們當天的簡訊「有需要打給我」是被告說如果有需要安非他命可以打給他,「你現在那邊有嗎」是我問被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現在這邊OK你在哪裡」、「一樣」、「你在你家」、「擦完地板就過去」是當天早上我們才見面,早上約11點多,被告才過來找我,但我下樓時,我就被告說我已經向他人購買毒品了,當時我已經跟另一個朋友購買,被告有跟我說他們那邊的毒品品質較好,請我施用毒品;我記得那一天見面我應該沒有給他錢,是他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他有跟我說可以讓我試用品質好不好,是他來我家載我,後來就一直逛,我有跟被告表示我已經跟別人購買等語(見偵14861 卷第433 至435 、466 頁),觀諸證人吳淑親前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曾提供第二級毒品予其施用乙節固然證述大致相同,然其對於被告究係單純提供毒品試用或販賣毒品等節,前後證述顯然不一,是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吳淑親於109 年3 月8 日3 時13分至11時14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淑親先詢問被告「你那邊有嗎」,被告回答:「現在這邊OK,你在哪裡?」,證人吳淑親稱:「一樣」,被告詢問:「你在你家?」,證人吳淑親答:「嗯」,被告稱:「等下,我把地板擦好就過去」,證人吳淑親答:「好」,嗣後雙方陸續以簡訊聯繫,其等通訊內容多係證人吳淑親詢問被告何時抵達,被告則請證人吳淑親稍候,直至同日11時14分許,被告始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吳淑親告知:「我到你這了」,證人吳淑親回覆:「好」,被告稱:「等你下來掰」,此有前開被告與證人吳淑親之通訊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4861 卷第89至93頁),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證人吳淑親於109 年3 月8 日3 時13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提供,被告即與證人吳淑親約定前往證人吳淑親之住處,然被告遲至同日11時14分許方抵達證人吳淑親之住處並碰面,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既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淑親見面,而被告嗣後是否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淑親,或者僅係單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淑親施用,甚至並未提供任何毒品予證人吳淑親,均有疑問。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作為證人吳淑親證述其有與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11時14分許見面之補強證據,但仍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淑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淑親之證明程度,公訴人亦別無舉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金│交易方式 │主文 │ │ │(民國)│ │額(新臺幣)│ │ │ ├──┼────┼─────┼──────┼─────────┼────────┤ │ 1 │109 年2 │新北市永和│甲基安非他命│蔡明憲以其持用之門│蕭宇廷販賣第二級│ │ │月18日19│區樂華夜市│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許 │入口寶島眼│元 │電話與蕭宇廷所使用│柒年肆月。扣案如│ │ │ │鏡行附近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毒品事宜後,於左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時間、地點,由蕭宇│壹仟元沒收,於一│ │ │ │ │ │廷以左列價格販賣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明憲,蔡明憲則當場│其價額。 │ │ │ │ │ │先交付價金500 元予│ │ │ │ │ │ │蕭宇廷,嗣後再另行│ │ │ │ │ │ │清償剩餘價金500 元│ │ │ │ │ │ │。 │ │ ├──┼────┼─────┼──────┼─────────┼────────┤ │ 2 │109 年3 │新北市永和│甲基安非他命│蔡明憲以其持用之門│蕭宇廷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19│區樂華夜市│1 包,2,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52分許│旁全聯超市│元 │電話與蕭宇廷所使用│柒年陸月。扣案如│ │ │ │隔壁大樓附│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近 │ │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毒品事宜後,於左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時間、地點,由蕭宇│貳仟元沒收,於一│ │ │ │ │ │廷以左列價格販賣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明憲,蔡明憲則當場│其價額。 │ │ │ │ │ │先交付價金500 元予│ │ │ │ │ │ │蕭宇廷,嗣後再另行│ │ │ │ │ │ │清償剩餘價金1,500 │ │ │ │ │ │ │元。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 │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內容│交易金額(新臺幣)│ ├───┼────┼─────┼─────┼─────────┼─────────┤ │ 1 │吳淑親 │109 年3 月│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00元 │ │(原起│ │8 日3 時13│區三和路4 │他命1包 │ │ │訴書附│ │分至同日11│段21 8巷14│ │ │ │表編號│ │時14分 │號附近便利│ │ │ │3 ) │ │ │商店前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1 張,IMEI:8685│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87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