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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姜麗君梁家贏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偲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25 號、第31807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第5547號、第554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5898 號、第38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葉昱妏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樓梯間,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0.3767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該包裹交予葉昱妏,並由葉昱妏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轉入甲○○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於109 年6 月11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李霈芸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李霈芸,並向李霈芸收取價金1,7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 年6 月12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陳竑佑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悠趣旅店大廳,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 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㈣於109 年6 月12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博承先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上址悠趣旅店大廳,向不知情之甲○○男友林郁展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之劉泰辰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 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㈤於109 年6 月30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GoGoVan 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先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至7 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劉泰辰上址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 元轉入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㈥於109 年7 月6 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SIM 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沈俊良先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 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㈦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25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SIM 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庭豪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許庭豪先行將價金2 萬4,000 元存入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甲○○於同日凌晨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交予許庭豪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18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賸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9 年7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1 號住處內,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賸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現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增訂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同年7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第294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9、22至31、80至81、84至85、92至95頁、偵卷二第275 至289 頁、偵卷四第123 至124 頁、偵卷七第211 至213 頁、偵卷九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45、133 、293 頁、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補強證據、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7 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7 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6 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6 月16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5至43、71至77、105 至108 、111 、115 至126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既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及許庭豪之事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陳竑佑、男友林郁展、啦啦快送快遞員許博承、GoGoVan 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啦啦快送快遞員沈俊良從事送交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難認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劉文龍(偵卷九第37至39、42頁、偵卷七第213 頁),並有與被告該次犯行相關之被告與劉文龍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七第27至37、47至56頁),因而使警方查獲劉文龍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度11月5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212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許庭豪,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類似,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可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葉昱妏收取之價金1,2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李霈芸收取之價金1,7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向許庭豪收取之價金2 萬4,000 元,均屬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分別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賸餘,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然經本院檢閱卷內事證後,並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分裝袋4 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9 )、玻璃球2 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吸管4 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或難認對被告該等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論旨參照),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葉昱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㈠(即起訴│  卷一第135 至140 頁)。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⒉證人許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含門號0000000000│
│    │1部分)     │  卷一第143 至146 頁)。      │                  │號SIM 卡壹枚)、犯│
│    │            │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863號搜│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局108 年12月4 日搜索及扣押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                  │其價額。          │
│    │            │  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    │            │  品成分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對│                  │                  │
│    │            │  話紀錄、許智順提供之訂單資料│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昱妏│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                  │                  │
│    │            │  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9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                  │                  │
│    │            │  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149 │                  │                  │
│    │            │  至155 、159 至161 、169 至18│                  │                  │
│    │            │  1 、185 至189 、197 至205、2│                  │                  │
│    │            │  13 至225 頁、偵卷一第37至42 │                  │                  │
│    │            │  、47至51、65至71頁)。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李霈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㈡(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229 至232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38至240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2部分)     │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局109 年7 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                  │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門號097803│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7331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37 至243 │                  │。                │
│    │            │  、253 至255 頁、偵卷二第53至│                  │                  │
│    │            │  64頁)。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㈢(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262 至270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48至250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3部分)     │⒉證人陳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299至301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7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同分局扣│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                  │                  │
│    │            │  話紀錄、陳竑佑提供之通話紀錄│                  │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                  │                  │
│    │            │  察譯文編號A1-1、A1-2、第一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97803│                  │                  │
│    │            │  733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                  │
│    │            │  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                  │                  │
│    │            │  第275 至286 、295 至298 、30│                  │                  │
│    │            │  3 至317 、345 至356 頁、偵卷│                  │                  │
│    │            │  二第53至64、73頁)。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㈣(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359 至366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62至265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5部分)     │⒉證人許博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387至390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許博承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B1-2、門號0000000000、090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                  │。                │
│    │            │  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383至401│                  │                  │
│    │            │  頁、偵卷二第79至81、85至94頁│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㈤(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359 至366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62至265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6部分)     │⒉證人邱創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403至405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創輝│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B2-2、門號0000000000、091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                  │。                │
│    │            │  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407至409│                  │                  │
│    │            │   、411 至421 頁、偵卷二第83 │                  │                  │
│    │            │  至84、95至98頁)。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㈥(即起訴│  述(偵卷一第262 至270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表一編號│  卷二第248 至250 頁)。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4部分)     │⒉證人沈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卷一第331至333頁)。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⒊沈俊良提供之訂單資料、通訊監│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察譯文編號A3-1至A3-12 、第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易明細(偵卷一第335 至341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偵卷二第337至345頁)。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許庭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㈦(即追加│  述(偵卷七第260 至261 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起訴部分)  │  卷九第47至50頁)。          │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⒉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對話紀│                  │示之SIM 卡壹枚均沒│
│    │            │  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178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    │            │  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動電話行動數據(偵卷七第27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47至55頁、偵卷九第91至96│                  │。                │
│    │            │  、105 、127 至166 頁)。    │                  │                  │
├──┼──────┼───────────────┼─────────┼─────────┤
│8   │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㈠(即起訴│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    │書犯罪事實欄│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如易科罰金,以新│銷燬,如附表三編號│
│    │一、㈡部分)│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所示之物沒收。  │
│    │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30日報告│。                │                  │
│    │            │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                  │                  │
│    │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四第93、│                  │                  │
│    │            │97 、131、133 頁)。          │                  │                  │
├──┼──────┼───────────────┼─────────┼─────────┤
│9   │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㈡(即起訴│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
│    │書犯罪事實欄│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如易科罰金,以新│燬,如附表四編號2 │
│    │一、㈢部分)│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2日報告│。                │                  │
│    │            │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                  │                  │
│    │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                  │                  │
│    │            │年7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65、│                  │                  │
│    │            │69頁、偵卷六第88、108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
│    │0000000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㈠】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起訴書│淨重2.1179公克(驗餘淨重│
│    │附表二編號1部分)         │2.1166 公克)、0.0792公 │
│    │                          │克(驗餘淨重0.0773公克)│
│    │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起訴書│即偵卷一第115 頁扣案物照│
│    │附表二編號2部分)         │片中之編號4 玻璃球吸食器│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㈡】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起訴書│淨重0.6509公克(驗餘淨重│
│    │附表二編號5部分)         │0.6498公克)            │
├──┼─────────────┼────────────┤
│2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                        │
│    │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    │10部分)                  │                        │
└──┴─────────────┴────────────┘
【附表五: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簡稱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一  │偵卷一  │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二  │偵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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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    │偵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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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     │偵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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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     │偵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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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     │偵卷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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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05號       │偵卷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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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8號      │偵卷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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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7號      │偵卷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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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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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2號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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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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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