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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陳伯厚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認其中一部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9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丹凱莉之身分證件資料,未經丹凱莉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於107年5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應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漏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丹凱莉」之署名,以此偽造申請書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凱旭及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之,致陳凱旭與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丹凱莉本人提出申請,而審核無誤後,旋同意提供上開門號之通信服務,並將上開門號之晶片卡交與林榮華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丹凱莉、陳凱旭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之正確性(上開事實即係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之為「競合管轄」。是後繫屬之法院於判決時發現競合管轄之現象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林榮華原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門市人員,竟透過職務之便,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莊區之便利商店內,於107年5月11日,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丹凱莉」之姓名,並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等地點交予不知情之陳凱旭代為辦理門號而行使之,致陳凱旭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號碼攜碼,林榮華則藉此方式取得上開電話號碼之SIM卡,足生損害於丹凱莉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申辦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經警拘提後查獲,並扣得台灣大哥大公司之SIM卡10張。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6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部分),於108年8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案件審理,並於同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在案,現上訴中,有前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丹凱莉」之署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凱旭及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職員而行使,致陳凱旭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丹凱莉本人提出申請,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與林榮華使用。因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於申請時間(107年5月11日)、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偽簽之文件及偽造之署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丹凱莉)均為相同,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於108年9月23日復就被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08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新北檢兆發108偵9042字第1080108731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則本院就此自然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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