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宏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張芷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被告
- 王君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85、10919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宏培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張芷嵐犯如附表一編號8 、1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王君皓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曾宏培、張芷嵐及王君皓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經警針對曾宏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君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6時許,前往曾宏培與張芷嵐位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7 樓A 室居所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殘渣袋11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8個及曾宏培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253 卷一第183 頁、本院訴253 卷二第61、67頁、本院訴1427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宏培、張芷嵐、王君皓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本院聲羈卷第9 至12、偵7685卷第25至27、29至36、317 至327 、37至39、41至48、377 至383 頁)、證人即購毒者陳寬耀(起訴書誤載為陳耀寬應予更正)、盧陳宗、蔡金素、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7685卷第53至59、407至711、71至78、251至259、89至95、97至99、297至907、偵37653卷第13至 16、115至117頁)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整理(見偵7685卷第131至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685卷第111至1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653卷第35至41 頁)、洪國洲與被告曾宏培(暱稱「小雞」)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653 卷第45至48頁)、MCX-0771號重型機車行車路線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路程分析(見偵37653卷第49至51、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3份(見偵37653卷第57至68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曾宏培上開行動電話 1支可參,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被告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僅為一般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等應不致於甘冒遭重刑處罰之風險,無端願與其等會面並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被告曾宏培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次拿比較多量的毒品會比較便宜,可能總價減個500元,我再從裡面抽部分出來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2頁),故堪認被告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查,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併科罰金刑;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相較於舊法規定條件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3.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至被告曾宏培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曾宏培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芷嵐就如附表二編號8 、11至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君皓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宏培與被告王君皓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部分犯行,及被告曾宏培與被告張芷嵐就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宏培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君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張芷嵐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王君皓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王君皓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且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至2 項訂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均坦承明確,各應依前開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宏培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等語(見偵37653 卷第102 頁),然其亦於偵查中坦承洪國洲有委託其幫忙找海洛因,對於交付毒品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並無否認之意,參照上開說明,亦足認被告曾宏培就該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曾宏培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據覆略以:並未因被告曾宏培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11月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243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9日新北檢德德108 偵7685字第109012714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253 卷二第85、89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曾宏培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據前開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轉寰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不多,對象僅止於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等4 人,金額亦僅有1000元至10000 元不等,販賣毒品之數量亦甚少,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況被告等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倘仍遽處以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所得金額有限,已如前述。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8 所示部分犯行,被告曾宏培參與程度較高,被告王君皓及張芷嵐僅係聽從被告曾宏培指示而為交付毒品行為,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曾宏培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前於工地上班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芷嵐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 、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君皓供稱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拆除工作,日薪1300元,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被告曾宏培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4 人、被告張芷嵐為2 人、被告王君皓為1 人,犯罪時間介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月、109 年7 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訂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曾宏培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宏培供述明確,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曾宏培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曾宏培供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曾宏培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部分,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王君皓所有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王君皓供述明確,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君皓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曾宏培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曾宏培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寬耀每次都會少給我500至1000元價金,盧陳宗也會少給或沒有給錢,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該次的錢盧陳宗有匯款到我郵局帳戶,蔡金素則不會少給云云(見本院訴253 卷二第60、62頁),然核與被告曾宏培於偵查中已有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辯稱並未收到價金或有少錢等情顯有不合,是被告曾宏培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信。且證人即購毒者陳寬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共4 次我均有向曾宏培購買各2000元的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這次是買1950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這3 次我都有將現金交給曾宏培,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這2 次我一樣是跟曾宏培交易,而將現金交給王君皓等語(見偵7685卷第393至399 、407 至411 頁)。核與證人王君皓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這2 次我有向陳寬耀收取價金2000元及1950元等語(見偵7685卷第377 至385 頁)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曾宏培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已有向證人陳寬耀收取購毒價金各2000元,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犯行亦有收取被告王君皓轉交之購毒價金2000元及1950元甚明。被告曾宏培辯稱證人陳寬耀均有少給價金云云,並不足採。另證人盧陳宗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各次均有向曾宏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將各1000元之價金交給曾宏培收受等語(見偵7685卷第251 至259 頁),亦與被告曾宏培辯稱盧陳宗有時候會少給云云不符,亦無可採。是應認被告曾宏培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有收到,均為被告曾宏培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曾宏培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同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芷嵐、王君皓就如附表二編號4 、5 、8 所示部分犯行,並未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訴253 卷一第182 至183 頁、卷二第66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張芷嵐、王君皓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當無須就此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1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8個等物,為被告曾宏培所有,然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宏培供述明確(見本院訴253 卷二第121 頁),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亦為被告曾宏培所有,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曾宏培供述明確(見本院訴1427卷第72頁),是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3 包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427卷第77頁),是並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