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聖豪
- 被告
- 呂茜如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志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聖豪共同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茜如共同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錄像機1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聖豪、呂茜如係姊弟,呂聖豪與林沛羽前具夫妻關係。呂聖豪、呂茜如因懷疑林沛羽與謝志壯於呂聖豪及林沛羽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通姦行為,竟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而未經林沛羽之同意,由呂聖豪指示呂茜如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某時許,進入林沛羽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7 之套房(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套房),在屋內之流理台廚具上方天花板之間接照明飾板上安裝錄像機,竊錄林沛羽在屋內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下稱本案錄製內容),而以此方式違法監察林沛羽在屋內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
二、案經林沛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羽(下逕稱其名)主張其係約於107年7 月23日,即被告呂聖豪(下逕稱其名)持本案錄製內容與其談判時,方知悉本案套房曾遭呂聖豪及被告呂茜如(下逕稱其名)裝設錄像機竊錄等節,有林沛羽之偵查筆錄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9、56頁),又依呂聖豪所提與林沛羽針對本案錄製內容所生之通姦和解協議書內容顯示,雙方係於107 年8 月29日簽署上開和解協議書一節,有該和解協議書影本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 頁),堪認林沛羽稱其係於107 年7 月23日方知悉有遭呂聖豪、呂茜如等竊錄其於本案套房內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等情可採。而林沛羽於108 年1 月18日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7 至8 頁),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是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呂聖豪、呂茜如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呂聖豪、呂茜如固不否認呂茜如係經呂聖豪指使,於107 年1 月20日某時,在未經林沛羽之同意下,至本案套房屋內之流理台廚具上方天花板之間接照明飾版上方安裝錄像機,錄製林沛羽在屋內之言論及活動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呂聖豪辯稱:本案套房是我跟林沛羽所有,但是當時是空屋,無人使用,我跟林沛羽均未住在本案套房,後來我委託呂茜如幫忙銷售,經呂茜如告知本案套房在經其他仲介帶看時,有一名自稱屋主之女性及一名陌生男子在屋內,且屋內有其他人使用過的痕跡,所以我才請呂茜如到屋內裝設錄像機,確認是否有不明人士在使用,我並沒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云云;呂茜如則辯稱:林沛羽雖然是本案套房登記所有權人,但是本案套房是由呂聖豪出資購買及繳納部分房貸,算是呂聖豪跟林沛羽共同所有,所以我是經過屋主即呂聖豪同意方進入屋內裝設錄像機,我並沒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云云。其等辯護人則以:本案套房本係空屋而無人使用,且呂茜如放置錄像機時,時值房屋仲介人員銷售期間,屬一般人均得隨時進出看屋之狀態,是林沛羽對於其在本案套房內之言論及活動客觀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非屬非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自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之保護客體,且被告2 人放置錄像機之目的,係要發覺本案套房係遭何人未經同意使用,其目的正當,且手段上並非專門針對林沛羽錄製,亦非全面監控林沛羽之一言一行,是其2人裝設錄像機之行為,亦合於比例原則,當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以資辯護。經查: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行為主體並未規定限於公務員;參酌同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 項則為前2項營利犯罪之行為人,足見其第1 項之處罰對象應係針對一般人民;況若認同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亦以公務員為限,則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雷同,其第1 項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30條復規定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茍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限於公務員,則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不僅侵犯被害人之隱私權,更違背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有辱官箴,實不宜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足見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罪所規範之行為人,應為一般人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旨趣,本案呂聖豪、呂茜如均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範主體,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二、郵件及書信。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活動者對自身通訊之言論或活動是否有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或言論,須同時具備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及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之雙重要件(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蓋就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所謂「非公開活動」在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旨趣,判斷活動者對其言論或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言論或活動,自須考量活動者就其活動主觀上是否有公開意願,且在客觀上是否亦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得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之要件。
(三)經查,林沛羽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我跟呂聖豪都有出資購買本案套房,我是負擔本案套房貸款的部分,本案套房自購入之初即作為租賃使用,於105 年7 、8 月開始出售,我跟呂聖豪都沒有實際居住在內,本案套房鑰匙共有4 副,其中3 副都在我這,沒有交付任何人,另因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31日我有委託呂茜如幫我們仲介買方,為方便呂茜如帶看本案房屋,因此有將另外1 副鑰匙交給呂茜如保管,但其後我有於106 年6 月要求呂茜如將鑰匙返還給我,但她沒有把鑰匙交還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及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而呂聖豪亦於審理中自承:本案套房當時是空屋,擔心有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套房,所以才會請呂茜如在屋內裝設錄像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可見本案套房於銷售當時,雖係空屋狀態,然仍舊係處於林沛羽、呂聖豪之使用支配下,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意進出,而僅有經林沛羽授權負責代銷本案套房之房仲,始能以帶看房屋為由進入,是從客觀上足悉林沛羽就其於屋內之活動,已採取相當手段確保空間之隱密性,而使一般人可確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套房內之言論或活動具有隱密性之期待,堪認林沛羽對本案套房內所有之言論及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言論及活動,是林沛羽在本案套房內遭竊錄之言論及活動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所應保護之客體,當無疑問。從而,呂聖豪及呂茜如之辯護人辯稱略為林沛羽於本案套房內之活動及言論,客觀上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而是其對之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當無足採。又呂聖豪雖辯稱略為:本案套房是空屋,理論上應該沒有人使用,所以我是因為懷疑有不明人士使用本案套房,才會請呂茜如在本案套房內裝設錄像機云云。惟查,呂聖豪已於審理中自承略為:呂茜如經同事詢問,該同事於帶看房子時,發現有一名女子自稱屋主及一名不明男子在本案套房內,但該名男子不是我,屋主就是林沛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足證呂聖豪及呂茜如於裝設錄像機前,已知悉林沛羽有於本案套房內活動之事實,是呂聖豪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四)呂聖豪及呂茜如之辯護人雖又辯稱略以被告2人所為之竊錄行為,並非具有針對性,且非全面性之監控林沛羽之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考量呂聖豪、呂茜如為其行為之目的係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應得認其錄製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而得認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秘密自由,任何人監察他人之通訊,若無該法第29條所定不罰之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應依該法第24條第1 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論處。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原判決認被告之錄音行為「屬依法律規範之目的及意旨行使其權利之行為」、「符合法益之權衡及比例原則」等節,核與上開不罰之情形並不相符,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已明定在同法第29條之規定,是倘無符合該條規定之各款事由,自不能恣意逕以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認得阻卻違法。經查,本案被告2 人未經林沛羽同意而竊錄其於本案套房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並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各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依前開說明,即無由再以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主張行為不罰。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殊難憑採。
(五)呂茜如雖另辯稱略以:本案套房是由呂聖豪與林沛羽共同所有,所以我是經過屋主即呂聖豪同意方進入屋內裝設錄像機,沒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云云。然查,呂聖豪雖同為本案套房之使用權人,然其本無未經林沛羽同意、甚或於未告知林沛羽之前提下,擅自裝設錄像機錄製本案套房內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呂茜如獲得呂聖豪同意而於本案套房裝設錄像機,亦無解於其就拍攝林沛羽於本案套房內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係屬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事實。則呂茜如上開所辯,亦非有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呂聖豪、呂茜如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茜如為呂聖豪之親姊,而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呂聖豪與林沛羽具配偶關係,雖當時呂聖豪及林沛羽感情不睦,惟仍應尊重彼此間之隱私權,雖懷疑林沛羽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仍不應於未經林沛羽同意下,擅自竊錄林沛羽於本案套房內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而侵害林沛羽之隱私及自由,是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係因發現林沛羽與不明男子曾共處於本案套房內,為了解林沛羽是否確有侵害呂聖豪配偶權之行為,以保全相關證據所為之犯罪動機,可悉其等竊錄行為非係基於單純惡意,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亦均坦承不諱,雖未能與林沛羽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所致,非因被告2 人無和解意願,此有被告2 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堪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呂茜如自承略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工作、離婚,須扶養父母及當兵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呂聖豪自承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呂聖豪、呂茜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諸呂聖豪、呂茜如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查證呂聖豪及林沛羽間之婚姻生活觸礁之緣由,可推認此行為僅屬一偶發事件,且渠等於本案偵審程序,就客觀事實均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可信渠等歷經此事件的偵、審程序,當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係屬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呂聖豪、呂茜如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錄像機1 台,係呂茜如所裝設並供為前揭竊錄林沛羽於本案套房之非公開言論及活動所用之物,業據呂茜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業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刪除,參酌該次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經查,呂聖豪於偵查中曾表示略以:本案被告2 人所竊錄之影像,業經其與林沛羽於簽立107年8 月29日之和解書當日銷毀等情(見他字卷第105 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7頁),足認上開影像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