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賢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約8 萬元之價格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採樣5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9 年2 月27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手槍1 支、子彈14顆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9 、91、103 頁)。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9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22246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80 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 條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4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期間非短、持有期間並無展示或用以為其他犯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3 個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 、121 、20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5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