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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秉鋐自民國108 年2 月21日前某日,加入梁峻奕(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劉威成(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姓名不詳、綽號「須佐」之成年男子等人之詐欺集團。林秉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2 月23日10時20分許,假冒王碧雲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碧雲,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使王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後林秉鋐即依「須佐」之指示,告知梁峻奕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劉威成,由劉威成於同年2 月26日0 時7 分許至同日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內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劉威成再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轉交梁峻奕,梁峻奕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林秉鋐,林秉鋐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須佐」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王碧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領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3、82、8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威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梁峻奕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789 號卷第149 至151 頁,偵字第32296 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3689號卷第29至3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元銀字第1080005052號函及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5年5月24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28647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689號卷第23、37、51至54、63至67、69至73頁,本院第5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上開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劉威成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叫梁峻奕去領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跟存摺,梁峻奕會把提款卡給劉威成,我再依上面指示通知梁峻奕提領某張提款卡指定的金額,我指示梁峻奕,梁峻奕再指示劉威成,我不會去摸卡片等語(見偵字第32296號卷第5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承認我有「收水」,我沒有給劉威成提款卡,我是跟梁峻奕接觸,劉威成去領款之後會交給梁峻奕,梁峻奕再把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須佐」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82頁),又另案被告梁峻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上手是林秉鋐,劉威成擔任車手的提款卡都是我交付的,劉威成領款完畢之後我們會收水,我收水當下就同時回水給給林秉鋐,林秉鋐不會交付提款卡給我或劉威成提款,我有在108年2月26日凌晨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的探索汽車旅館向劉威成收水,當天是我交付提款卡給劉威成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2296號卷第9至12頁),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均與另案被告梁峻奕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參以另案被告劉威成雖於偵查中供稱:是林秉鋐給我提款卡,在108年3月1 日凌晨在板橋的提款,提款卡是林秉鋐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12789 號卷第151頁),惟本案告訴人匯款日期為108年2月25 日,另案被告劉威成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日期為同年月26日凌晨,其提領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元大銀行金城分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另案被告劉威成供述之內容顯與本案領款日期、地點不符,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劉威成用以提領款項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依「須佐」之指示,通知另案被告梁峻奕、劉威成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其向另案被告梁峻奕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須佐」指定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須佐」、梁峻奕、劉威成等3 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須佐」、梁峻奕、劉威成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等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指示梁峻奕、劉威成提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後,再由被告轉交「須佐」指定之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白牌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另案被告梁峻奕、劉威成處所取得之上開詐欺款項,其已依「須佐」之指示轉交「須佐」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8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