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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雨過天晴」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取款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即可獲得1 千元之報酬,而與暱稱「雨過天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起訴書誤載為吳喜妹)訛稱為其好友王錦惠而欲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22日10時36分許,匯款5 萬元至林鎧嘉(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甲○○復依「雨過天晴」之指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於同日10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板橋板農店、府中路29號之板橋農會信用部,持所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雨過天晴」告知之密碼,並將上揭贓款提領一空,且將贓款扣除自己報酬1 千元後,依「雨過天晴」指示將剩餘贓款交予張立中【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吳喜妹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詳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1136 號卷,下稱【11136 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銀存入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板信商銀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1136 號卷第23至28、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車手之「雨過天晴」、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及收取贓款之張立中、鍾詩璇等人,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無訛。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持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並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其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被告提領款項後旋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之說明: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之認定:被告所犯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所得3 萬至3 萬5 千元,已婚、須扶養1 歲半之幼兒及中風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所涉其餘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81 、25372 、25845 、25893 、25894 、26386 、26662 、26799 、27069 、27182 、27627 、27960 、28335 、28814 、28880 、29280 號提起公訴)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雨過天晴」聯繫本案各次取款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每提領5 萬元得從中取得1 千元之報酬,其提領本案5 萬元有領得1 千元之酬勞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 千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