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4mg/dl,即0.144%,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被 告 陳盈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109年4月8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急診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