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109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恩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告訴人馬宜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簡豐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郭昆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巫虹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人數非少、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24,273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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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 備註 │
│ │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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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豐文│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同日20時47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 │ │20時37分前某│美咖網路賣家,撥│匯款27,989元│察署108年度偵 │
│ │ │時許 │打電話予告訴人簡│至郵局帳戶 │字第32491號偵 │
│ │ │ │豐文,佯稱因工作│ │查卷 │
│ │ │ │人員疏忽設定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需要│ │ │
│ │ │ │告訴人簡豐文依照│ │ │
│ │ │ │指示取消交易,致│ │ │
│ │ │ │告訴人簡豐文陷於│ │ │
│ │ │ │錯誤,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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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昆旻│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同日16時49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 │ │14時23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郭昆│匯款11,187元│察署108年度偵 │
│ │ │ │旻,佯稱係101原 │至玉山帳戶 │字第32491號偵 │
│ │ │ │創公司員工,因公│ │查卷 │
│ │ │ │司遭駭客入侵,需│ │ │
│ │ │ │要告訴人郭昆旻依│ │ │
│ │ │ │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 │致告訴人郭昆旻陷│ │ │
│ │ │ │於錯誤,依照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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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宜君│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①同日16時44│臺南市政府警察│
│ │ │15時13分許 │小三美日網站客服│分匯款29,989│局新化分局南市│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元至郵局帳戶│警化偵字第1080│
│ │ │ │告訴人馬宜君佯稱│ │429111號刑案偵│
│ │ │ │因工作人員疏忽設│②同日16時57│查卷 │
│ │ │ │定為超級會員,需│分匯款29,985│ │
│ │ │ │要告訴人馬宜君依│元至郵局帳戶│ │
│ │ │ │照指示取消,致告│ │ │
│ │ │ │訴人馬宜君陷於錯│ │ │
│ │ │ │誤,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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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巫虹昀│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同日15時49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 │ │15時24分許 │泡麵公司客服人員│匯款25,123元│察署108年度偵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至玉山帳戶 │字第32491號偵 │
│ │ │ │人巫虹昀,佯稱因│ │查卷 │
│ │ │ │工作人員疏忽設定│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要告訴人巫虹昀│ │ │
│ │ │ │依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 │,致告訴人巫虹昀│ │ │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 │示匯款。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109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郭恩杰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內,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
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
、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
因郭昆旻、簡豐文、巫虹昀、馬宜君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昆旻、簡豐文、巫虹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暨馬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恩杰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因當時需要錢,對方表示伊
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會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郭昆旻、簡豐文、巫虹昀、馬宜君受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玉山帳
戶、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
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
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三)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提
供帳戶之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
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
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
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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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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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豐文│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798│
│ │ │ │美咖網路賣家,撥│9元至郵局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簡│帳戶 │
│ │ │ │豐文,佯稱因工作│ │
│ │ │ │人員疏忽設定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需要│ │
│ │ │ │告訴人簡豐文依照│ │
│ │ │ │指示取消交易,致│ │
│ │ │ │告訴人簡豐文陷於│ │
│ │ │ │錯誤,依照指示匯│ │
│ │ │ │款。 │ │
├──┼───┼──────┼────────┼─────┤
│2 │郭昆旻│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匯款1萬118│
│ │ │14時23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郭昆│7元至玉山 │
│ │ │ │旻,佯稱係101原 │帳戶 │
│ │ │ │創公司員工,因公│ │
│ │ │ │司遭駭客入侵,需│ │
│ │ │ │要告訴人郭昆旻依│ │
│ │ │ │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致告訴人郭昆旻陷│ │
│ │ │ │於錯誤,依照指示│ │
│ │ │ │匯款。 │ │
├──┼───┼──────┼────────┼─────┤
│3 │馬宜君│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
│ │ │15時13分許 │小三美日網站客服│9元、3萬元│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至郵局帳戶│
│ │ │ │告訴人馬宜君佯稱│ │
│ │ │ │因工作人員疏忽設│ │
│ │ │ │定為超級會員,需│ │
│ │ │ │要告訴人馬宜君依│ │
│ │ │ │照指示取消,致告│ │
│ │ │ │訴人馬宜君陷於錯│ │
│ │ │ │誤,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
│4 │巫虹昀│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512│
│ │ │15時24分許 │泡麵公司客服人員│3元至玉山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帳戶 │
│ │ │ │人巫虹昀,佯稱因│ │
│ │ │ │工作人員疏忽設定│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需要告訴人巫虹昀│ │
│ │ │ │依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致告訴人巫虹昀│ │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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