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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109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恩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告訴人馬宜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簡豐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郭昆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巫虹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受害人數非少、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24,273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     備註     │
│    │      │            │                │額(新臺幣)│              │
├──┼───┼──────┼────────┼──────┼───────┤
│1   │簡豐文│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同日20時47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    │      │20時37分前某│美咖網路賣家,撥│匯款27,989元│察署108年度偵 │
│    │      │時許        │打電話予告訴人簡│至郵局帳戶  │字第32491號偵 │
│    │      │            │豐文,佯稱因工作│            │查卷          │
│    │      │            │人員疏忽設定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需要│            │              │
│    │      │            │告訴人簡豐文依照│            │              │
│    │      │            │指示取消交易,致│            │              │
│    │      │            │告訴人簡豐文陷於│            │              │
│    │      │            │錯誤,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              │
├──┼───┼──────┼────────┼──────┼───────┤
│2   │郭昆旻│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同日16時49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    │      │14時23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郭昆│匯款11,187元│察署108年度偵 │
│    │      │            │旻,佯稱係101原 │至玉山帳戶  │字第32491號偵 │
│    │      │            │創公司員工,因公│            │查卷          │
│    │      │            │司遭駭客入侵,需│            │              │
│    │      │            │要告訴人郭昆旻依│            │              │
│    │      │            │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            │致告訴人郭昆旻陷│            │              │
│    │      │            │於錯誤,依照指示│            │              │
│    │      │            │匯款。          │            │              │
├──┼───┼──────┼────────┼──────┼───────┤
│3   │馬宜君│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①同日16時44│臺南市政府警察│
│    │      │15時13分許  │小三美日網站客服│分匯款29,989│局新化分局南市│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元至郵局帳戶│警化偵字第1080│
│    │      │            │告訴人馬宜君佯稱│            │429111號刑案偵│
│    │      │            │因工作人員疏忽設│②同日16時57│查卷          │
│    │      │            │定為超級會員,需│分匯款29,985│              │
│    │      │            │要告訴人馬宜君依│元至郵局帳戶│              │
│    │      │            │照指示取消,致告│            │              │
│    │      │            │訴人馬宜君陷於錯│            │              │
│    │      │            │誤,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              │
├──┼───┼──────┼────────┼──────┼───────┤
│4   │巫虹昀│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同日15時49分│臺灣新北地方檢│
│    │      │15時24分許  │泡麵公司客服人員│匯款25,123元│察署108年度偵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至玉山帳戶  │字第32491號偵 │
│    │      │            │人巫虹昀,佯稱因│            │查卷          │
│    │      │            │工作人員疏忽設定│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要告訴人巫虹昀│            │              │
│    │      │            │依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            │,致告訴人巫虹昀│            │              │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            │示匯款。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
                                   109年度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郭恩杰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內,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
    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
    、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
    因郭昆旻、簡豐文、巫虹昀、馬宜君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昆旻、簡豐文、巫虹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暨馬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恩杰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因當時需要錢,對方表示伊
    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會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郭昆旻、簡豐文、巫虹昀、馬宜君受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玉山帳
      戶、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
      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
      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三)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
      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提
      供帳戶之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
      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
      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
      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金額      │
├──┼───┼──────┼────────┼─────┤
│1   │簡豐文│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798│
│    │      │            │美咖網路賣家,撥│9元至郵局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簡│帳戶      │
│    │      │            │豐文,佯稱因工作│          │
│    │      │            │人員疏忽設定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需要│          │
│    │      │            │告訴人簡豐文依照│          │
│    │      │            │指示取消交易,致│          │
│    │      │            │告訴人簡豐文陷於│          │
│    │      │            │錯誤,依照指示匯│          │
│    │      │            │款。            │          │
├──┼───┼──────┼────────┼─────┤
│2   │郭昆旻│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匯款1萬118│
│    │      │14時23分許  │電話予告訴人郭昆│7元至玉山 │
│    │      │            │旻,佯稱係101原 │帳戶      │
│    │      │            │創公司員工,因公│          │
│    │      │            │司遭駭客入侵,需│          │
│    │      │            │要告訴人郭昆旻依│          │
│    │      │            │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致告訴人郭昆旻陷│          │
│    │      │            │於錯誤,依照指示│          │
│    │      │            │匯款。          │          │
├──┼───┼──────┼────────┼─────┤
│3   │馬宜君│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
│    │      │15時13分許  │小三美日網站客服│9元、3萬元│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至郵局帳戶│
│    │      │            │告訴人馬宜君佯稱│          │
│    │      │            │因工作人員疏忽設│          │
│    │      │            │定為超級會員,需│          │
│    │      │            │要告訴人馬宜君依│          │
│    │      │            │照指示取消,致告│          │
│    │      │            │訴人馬宜君陷於錯│          │
│    │      │            │誤,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
│4   │巫虹昀│108年6月3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512│
│    │      │15時24分許  │泡麵公司客服人員│3元至玉山 │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帳戶      │
│    │      │            │人巫虹昀,佯稱因│          │
│    │      │            │工作人員疏忽設定│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需要告訴人巫虹昀│          │
│    │      │            │依照指示取消交易│          │
│    │      │            │,致告訴人巫虹昀│          │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          │
│    │      │            │示匯款。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