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恩杰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女子看守所羈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恩杰於與「TELEGRAM」中名稱為「無尾熊」群組,成員有宗欣儀(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小舞」(由警方另行追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6時1分許,致電詹鎮愷,自稱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詹鎮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1分、16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郭恩杰搭乘宗欣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四分郵局」,由郭恩杰入內使用提款機,於同日16時14分、16時15分及16時16分許,接續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6萬元、4萬元及49,000元(僅提領之99,977元與本案犯行相關),並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恩杰則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詹鎮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郭恩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17、148至151、241至24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2至27、144、145頁)、證人即告訴人詹鎮愷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1至41頁)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63頁)、111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字卷第65至73頁)、宗欣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卷第75至87頁)、詹鎮愷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1張(見偵字卷第1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9至2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宗欣儀、「小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本案先後匯入款項後,雖有數個匯款舉動,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提領犯行,則係分次將告訴人受騙款項領出,多次提領行為,顯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之規定,惟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意旨,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減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亦有前開詐欺之前科,就此情當知之甚詳,竟仍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即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詐騙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之金額暨其所領得之報酬,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念及被告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其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後經其提領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款項,雖係其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