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糠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6號1樓」,補充為「6號1樓堡藏早午餐店」;同行「放置於該處」,更正為「放置於店內收銀台內及櫃子第二層零錢盒內」;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朱譓霖於翌(24)日7時30分許在店內清點店內財物時發覺收銀台內金錢不見,便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48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以徒手方式,竊取朱譓霖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現金新台幣9481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譓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
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