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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糠和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1024511號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並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勘察照片共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1024511號鑑驗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暨現場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4月6日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109年4月9日新北警蘆鑑祥字第10904091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45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6日3時45分
    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曉萱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蔡錫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
    未上鎖,即打開該車車門,徒手竊取蔡錫昌所有放置在車內
    之香菸1包,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遭蔡錫昌經監視器發現上
    情後欲追趕李糠和,李糠和即棄置前開機車逃逸後,蔡錫昌
    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機車手把採得之DNA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錫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蔡錫昌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091024511號鑑驗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蔡錫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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