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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3行所載「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案件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④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④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案件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糠和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糠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茂霖,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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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66號
  被   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396號駁回抗告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7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⑥因詐欺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案件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④⑤⑥案
    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13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永安堂藥局」旁,趁陳茂
    霖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茂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包包內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為陳茂霖發覺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茂霖、證人即被告李糠和之母李若榳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
    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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