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惠
- 指定辯護人
- 林蔚名律師
- 被告
- 陳維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2 編號3 所示提款卡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2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戊○○於108 年10月6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卡丘皮老闆」之成年人(下稱「皮卡丘皮老闆」)所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其等負責提領該等詐欺所得後繳回詐欺集團,而獲取報酬。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7 日下午,先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外甥楊宗憲,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11時7 分許,至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路郵局(下稱光復路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0萱(107 年8 月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附表2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丁○○於同年月7 日晚間,前往新北市迴龍捷運站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隔日中午,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出口,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戊○○;以撥打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戊○○於同年月8 日,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出口,向丁○○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丁○○遂於同年月8 日,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出口,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戊○○,並與戊○○前往附表1 所示超商,由戊○○進入超商,接續於附表1 (除編號3⑷外)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該處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1 (除編號3⑷外)所示之款項後,將現金交予丁○○,丁○○待領取完成後,再依「皮卡丘皮老闆」指示將現金交予指定之人。嗣於同年月8日12時10分許,巡邏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察覺戊○○形跡可疑而聯繫支援員警前來,經支援員警發覺前曾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丁○○在場,且戊○○舉措似為領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進而詢問戊○○領款緣由,戊○○始供承犯行而查獲,並於警方監控下,於同年月12時26分,將本案帳戶內可以提款卡可提領支9千元餘額提領而出(即附表1編號3⑷),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偵卷第13至22頁、第119 至125 頁、本院卷第57頁、第108 頁、第122至124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23至22頁、第127 至131頁、本院卷第57頁、第108 頁、第122 至124 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復有附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臺南郵局109 年6 月1 日南營字第1090000668號函及所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月2 日儲字第109013368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至57頁、第83至91頁、本院卷75至77頁、第85至87頁、第117 頁)、扣案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案被害人甲○○因遭詐騙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內,雖被告戊○○、丁○○因遭警查獲尚未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完畢(見本院卷第77頁交易明細,甲○○匯入15萬元後,被告戊○○為警查獲時僅提領14萬元),然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可隨時提領該等款項,可見該等款項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詐欺犯行業已既遂,且該等款項業已匯入人頭帳戶,已達隱匿去向之狀況,故縱被告戊○○、丁○○因遭警查獲而尚未領出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既遂及洗錢之認定。另並無事證可認「皮卡丘皮老闆」等對甲○○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戊○○、丁○○有利認定,而認該等共犯均為成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其等使用者為他人名義之帳戶,無法真實呈現取得、使用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顯已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前開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戊○○、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丁○○與所屬「皮卡丘皮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共同於附表1 (除編號3 ⑷外)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均自郭0萱之臺南郵局帳戶提領甲○○遭詐欺所匯款項,顯基於一個決意而分次取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戊○○、丁○○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戊○○、丁○○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 頁),無礙被告戊○○、丁○○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10月間,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頂埔派出所擔任警員,同年月8 日,伊接獲同事通報稱有可疑人士操作提款機,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伊遂與數名同事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查訪,伊到達時,在超商外看見被告丁○○,伊知道被告丁○○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查獲,且被告丁○○之前活動地點在桃園,不應出現在該處,故伊意識到可能與詐騙集團有關,又看到被告戊○○戴口罩背背包在超商內操作ATM 領款,該裝扮很像車手,故與同事上前查問,被告戊○○無法說明所持提款卡來源,故坦承其為詐欺集團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可見於警方查緝被告戊○○前,已由被告戊○○之行止及對在場之被告丁○○之認知,有相當懷疑被告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取款工作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至警方是否知悉被告戊○○提領款項之帳戶來源為何,並無礙警方懷疑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判斷,且被告戊○○亦未於警方向其查問前主動向警方供認犯行,而係經警向其詢問所持提款卡來源時始供述犯行,故被告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身犯罪,尚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符合自首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少壯,且具高中學歷,非無能力循正途營生,竟參與3 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其擔任領款工作,可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犯罪情節匪淺,實無可取,且本案詐欺取財所得15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不輕,被告戊○○雖坦承犯行,然其係於持他人提款卡提款時為警盤查,其顯無法合理交代領款緣由,無異係於事證明確情況下坦承犯行,況本案係因警方及時查緝以致其無法將所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共犯,且其僅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害人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未特別為其前揭犯行為任何實質彌補之舉,凡前種種,均難認被告戊○○於犯罪時及時悔悟或於犯罪後極力彌補己非,其犯罪後態度非差,或口頭向被害人致歉,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或可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前開情狀,尚難認被告戊○○有情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撼,亦不足據此獲邀緩刑寬典,被告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予緩刑,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以圖獲利,且受害人遭受詐欺款項為15萬元,金額非低,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甚鉅,其等所為自屬非是,被告丁○○負責傳遞提款卡及繳回所領詐欺款項,被告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其等參與情節不相上下,本案雖因遭警查獲而查扣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款項,被害人甲○○或可取回所失損害,然此為警方即時查緝所致,被告2 人自無獲邀寬典之理,惟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戊○○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需照顧罹病祖母及分擔家計;被告丁○○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音樂創作,父母離異,其與父親生活,自小因父親工作繁忙而缺少父母陪伴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扣案附表2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分供其等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聯繫之用,附表2 編號3 所示本案帳戶提款卡,屬被告戊○○持有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一情,業據被告戊○○、丁○○供陳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於被告戊○○(附表2 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附表2 編號3 所示提款卡)、丁○○(扣案附表2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丁○○所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戊○○、丁○○供陳在卷,爰不於此諭知沒收。至附表2 編號4 被告戊○○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款項,應發還予被害人甲○○,另附表2 編號5 所示交易明細,僅係被告戊○○提領款項之憑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附表2 編號6 所示提款卡,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超商 │提款時間 │提領款項│
├──┼───────────────────┼───────┼────┤
│1 │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⑴11時40分 │2 萬元 │
│ │ ├───────┼────┤
│ │ │⑵11時42 分 │2 萬元 │
├──┼───────────────────┼───────┼────┤
│2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⑴11時58分 │2 萬元 │
│ │ ├───────┼────┤
│ │ │⑵11時59分 │2 萬元 │
├──┼───────────────────┼───────┼────┤
│3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⑴12時4 分 │2 萬元 │
│ │ ├───────┼────┤
│ │ │⑵12時7 分 │2 萬元 │
│ │ ├───────┼────┤
│ │ │⑶12時9分 │2 萬元 │
│ │ ├───────┼────┤
│ │ │⑷12時26分 │9 千元 │
└──┴───────────────────┴───────┴────┘
附表2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被告戊○○所有│
├──┼─────────────────┼──┼───────┤
│2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被告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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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帳戶提款卡 │1 張│被告戊○○持有│
├──┼─────────────────┼──┼───────┤
│4 │現金14萬9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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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易明細 │2 張│ │
├──┼─────────────────┼──┼───────┤
│6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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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