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靖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 「遂即車在後尾隨」之記載應更正為「隨即騎車在後追隨」、第7行有關 「福路隆」之記載應更正為「福隆路」,另補充記載「被告藍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藍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包含公共危險罪,不法關聯性甚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脫免警員之攔查,冒然以前述方式騎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所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