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化妝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枚麟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仁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11月1 日12時50分許,搭乘謝枚麟(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由白美好經營早餐店前,其2 人查看店內情況後,發現白美好在該店後方洗碗,劉仁評與謝枚麟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白美好未及注意之際,推由劉仁評入內徒手竊取白美好置於桌上之紅色化妝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美好、證人即同案共犯謝枚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謝枚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謝枚麟共同竊取上開物品,謝枚麟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那時算是要去吃東西,會進去看看有無現金,劉仁評說要進去店內就進去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足見渠等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與謝枚麟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