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6、2247、2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枚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枚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劉仁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 號烘爐地福德宮時,見保全人員蔡易泰、吳尚餘之宿舍大門未關閉,竟侵入該宿舍,趁上開2 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蔡易泰所有之三星牌NOTE2 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源1 台、吳尚餘所有之三星牌NOTE1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離去。
㈡謝枚麟與劉仁評(其所犯本次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由蘇麗英所經營之秀峰小吃店用餐,由劉仁評以借用廁所為由,乘機自該廁所與屋內房間相通之窗戶,攀爬進入蘇麗英之房間,竊取蘇麗英置於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帳號0000000-XXXX833 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印章1 枚得手後離去。其2 人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枚麟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20時25分50秒起迄至同日20時28分53秒許止,接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蘇麗英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2 萬元共5 次(合計10萬元),並由謝枚麟與劉仁評平分上開款項。
㈢謝枚麟與劉仁評(其所涉犯本次竊盜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2 年11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謝枚麟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劉仁評,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白美好經營之早餐店前,其2 人查看店內情況後,發現白美好在該店後方洗碗,趁白美好未及注意之際,由劉仁評趁機入內,徒手竊取白美好置於桌上之紅色化妝包1 只(內置有現金18,000元)後離去,上開款項事後亦由謝枚麟與劉仁評平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事實一、㈠部分)、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泰、吳尚餘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烘爐地福德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存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麗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1 份可參。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㈣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一、㈢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為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照前開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㈢被告為事實一、㈡後段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與劉仁評間就上開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㈡後段所述自銀行自動櫃員機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共2 罪)、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時間與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判處拘役8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竊盜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持竊取之提款卡盜領他人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一、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三、四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三星牌型號NOTE1 、NOTE2 行動電話各1 支、行動電源1 台、現金4,000 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劉仁評所提領之現金10萬元;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現金18,000元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由被告與劉仁評平分,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甚詳,即被告分別取得5 萬元、9 千元,應視為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前開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至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印章1 枚;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取之紅色化妝包1 個,固亦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證件、提款卡均可掛失補辦,而印章與紅色化妝包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謝枚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星牌│ │ │ │型號NOTE1 、NOTE2 行動電話各壹│ │ │ │支、行動電源壹台、現金新臺幣肆│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謝枚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三 │ │謝枚麟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三)│謝枚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