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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共5 罪)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下稱甲執行刑)、3 年(下稱乙執行刑)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6 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掏寶三峽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破壞江建明承租之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壓克力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海賊王公仔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為江建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明、證人吳卉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刑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4010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 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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