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日1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調驗毒品人口,經警於109 年3 月2 日1 時8 分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9 年3 月2 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3、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就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經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之規定,將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放寬改為3 年後再犯者仍可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6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 年3月2 日1 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