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21 號、第18772 號、第19075 號、第19202 號、第19731 號、第217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2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鄭立疄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盒、手機傳輸線3 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 元,得手後逃逸。嗣鄭立疄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2 日18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江奕槿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 組,合計價值3,600 元及內含現金800 元之零錢箱1 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江奕槿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2月28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張毓庭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夾娃娃機臺內之衣服5 件,合計價值2,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張毓庭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 年1 月11日3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487娃娃屋」,阮軍皓、張承翰、許哲綸、吳漢均各自擺放夾娃娃機臺在上址店內,潘奕達見該店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1 支分別打開阮軍皓、張承翰、許哲綸擺放之夾娃娃機臺,各竊得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2,500 元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7,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及持自備鑰匙1 支打開夾娃娃機臺之商品櫃,徒手竊取吳漢均所有並放在夾娃娃機臺內之藍芽喇叭1 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阮軍皓等人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09 年1 月12日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子園」夾娃娃機店內,見王姵涵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得手後逃逸。嗣王姵涵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09 年3 月25日8 時57分許,在新莊區復興路1 段121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周彥宇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內含現金1,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得手後逃逸。嗣周彥宇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立疄、張毓庭、周彥宇、江奕槿、阮軍皓、張承翰、許哲綸、吳漢均、王姵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5 月4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13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刑紋字第1090014868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時、地,接連竊取夾娃娃機店內告訴人阮軍皓、張承翰、許哲綸、吳漢均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及商品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時期另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藍芽耳機1 盒、手機傳輸線3條;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內含現金800 元之零錢箱1 個、藍芽耳機2 組;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衣服5 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2,500 元之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7,000 元之零錢箱1 個、藍芽喇叭1 個;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內含現金2,000 元之零錢箱1 個;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內含現金1,000 元之零錢箱1 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鑰匙業已丟棄,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盒、手機傳輸線│ │ │ │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之零錢│ │ │ │箱壹個、藍芽耳機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衣服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零│ │ │ │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 │ │ │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元之零│ │ │ │錢箱壹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零│ │ │ │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零│ │ │ │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