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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鼻管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奕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6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18號1 樓布列格網路生活會館,為警執行巡邏勤務進行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總計:0.620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163公克)、吸食器1 個、鼻管及鏟管各1 支,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於同日11時9 分採集尿液接受裁判,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奕達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6 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前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尚無不合,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淨重總計:0.6203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61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3 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吸食器1 個、鼻管及鏟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屬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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