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出監」,補充為「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7行「以自備鑰匙」,更正為「以路邊拾得之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畫面報表」,補充為「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常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且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該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若仍予以沒收非但不合效益復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53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
    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3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鄭
    麗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鄭麗英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車輛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0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