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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潘奕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潘奕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75號、109年度簡字第460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3月(19罪)、2月(6罪)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而為警當場逮捕」,應補充為「嗣經警於同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當場逮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潘奕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扣案物照片」,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潘奕達前有如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2日,惟終結原因另有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刑法第78條第2 、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件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02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類此旨)。然就上開前案,仍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行中加以考量,要屬當然。」。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奕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580元,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育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在別間娃娃機台店撿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36頁 ),則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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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
    月10日6時20分許,在張育嘉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拾圓娃娃屋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娃娃機台錢箱,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8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張育嘉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在後追
    呼並報警阻攔,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拾元硬幣258枚(
    已發還)、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錄影畫面、扣案物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扣案之鑰匙1把,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上開硬幣已發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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