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潘奕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案件,足認與本案關聯性薄弱,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0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3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林滄明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逞。嗣於同日時11時5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部贓車(已發
還林滄明)及犯案用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滄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遂行竊盜
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