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699 、29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4 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天來」夾娃娃機店內,持在其他夾娃娃機店內拾獲之萬用鑰匙開啟楊哲閔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徒手竊取機臺內之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楊哲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6 日8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抓很大」夾娃娃機店內,持同上開㈠之萬用鑰匙開啟李承軒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控制面板及置物櫃,徒手竊取控制面板內之現金1 千2 百元及置物櫃內之包包1 個(價值15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承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哲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奕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奕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2699 號偵查卷第1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承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1090040190號鑑定書各1 份等)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9917 號偵查卷第33至39、51至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109 年度偵字第29917 號偵查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應為109 年1 月6 日8 時3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8 時49分,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15分鐘);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承軒遭竊取之財物為零錢箱1 個(內含現金1 千2 百元)、包包1 個,惟被害人李承軒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財物為控制面板內之現金及置物櫃內之包包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9917 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未指稱另有零錢箱遭竊,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財物為包包1 個、現金1 千2 百元,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上,均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至被告所犯上開①、②各罪,其後雖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罪,再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且於109 年6 月2 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其先前之罪(即①、②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楊哲閔及被害人李承軒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零錢箱1 個、現金3 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包包1 個、現金1 千2 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哲閔及被害人李承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雖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其他夾娃娃機店內所拾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