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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奕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109 年度簡字第6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9036號、第9044號、第10020號、第11282號、第12963號、第13609號、第15141號、第15195號、第1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其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9罪)、4月(共3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和解誠意,也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且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不知悛悔,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被害人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及所受之損害,聲請書犯罪事實㈥㈧㈨㈩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回並歸還給被害人等人,另犯罪事實㈣⒊竊得之部分物品亦已扣案並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是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至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害人均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節,亦有本院110年3月24日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29頁至第233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主張其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並據以請求從輕量刑,洵屬無據,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採。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8540、9036、9044、10020、11282、12963、13609、15141、15195、1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自備鑰匙」更正為「拾獲之鑰匙」。

㈡犯罪事實一、㈥第2 行「9時30分許」更正為「2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18、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9036 號卷第17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5141號卷第6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12963號卷第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多數舉動在同一時間、空間上接續進行,應合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不知悛悔,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被害人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及所受之損害,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㈥㈧㈨㈩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回歸還給被害人等人,另犯罪事實㈣、3 竊得之部分物品亦已扣案並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9年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後扣案之鑰匙7 支(見偵字第8540號卷第22頁),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用之物;另於 109年1 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案之鑰匙1支,亦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㈥㈦㈩所示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將其丟棄,本院審酌該自備鑰匙並非違禁物,且甚易取得,替代性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恐已滅失未存,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係路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9「宣告刑」欄所載應沒收之物品,皆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3所竊得之皮革文青袋2個,及犯罪事實一、㈥、㈧至㈩所竊得之4 臺機車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鄭素花、林金利、蔣雅惠陳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              │伍盒、藍芽喇叭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耳機貳個、數幣盤參個、手│
│    │              │提肩背包貳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㈣、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革文青袋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個、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8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聲請書犯罪事實│潘奕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0號
                                    109年度偵字第9036號
                                    109年度偵字第90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609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4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195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7
    日5 時3分許及同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夾克王國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
    品櫃,接續徒手竊取機台內蔡政憲所有之藍芽耳機2 盒、藍
    芽喇叭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凌偉順所有
    之藍芽耳機3盒(共價值1,800元),得手後逃逸。嗣蔡政憲
    、凌偉順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
    日2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
    ,以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陳信
    垚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逃逸。嗣陳信垚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3
    日6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台之商品櫃,徒手
    竊取機台內江哲豪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1,980元),得
    手後逃逸。嗣江哲豪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⒈於108 年12月27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藏密俱樂部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
      之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李俊松所有之藍芽音響耳機 2
      個、數幣盤3個、手提肩背包2個及零錢3,000元(共價值8,
      5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李俊松發覺物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⒉於108 年12月27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愛馬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零
      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林閔弘所有之零錢2,000 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林閔弘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⒊於109年1月1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藏密俱樂部娃娃機店內,以拾獲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
      商品櫃,徒手竊取機台內林俊穎所有之皮革文青袋3 個及
      零錢6,000元(共價值8,4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林俊穎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3
    時2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商品櫃及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
    葉育昕所有之藍芽耳機2 個及零錢4,810元(共價值7,210元
    ),得手後逃逸。嗣葉育昕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
    洪淑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趁無人看
    管之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洪淑怡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
    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機台內廖志專所
    有之零錢1,0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廖志專發覺物
    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
    5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素花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
    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鄭素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在新
    北市新莊區新莊夜市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鄭素花),始查
    悉上情。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8日
    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蔣雅
    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
    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蔣雅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7日
    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林金利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趁無人看管之
    際,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林金利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憲、凌偉順、陳信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江哲豪、廖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俊
    松、林閔弘、林俊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淑
    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政憲、凌偉順、陳信垚、江哲豪、李俊松
    、林閔弘、林俊穎、洪淑怡、廖志專及證人即被害人葉育昕
    、鄭素花、蔣雅惠、林金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
    罪事實一部分,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極為密接
    ,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1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財物及現金,此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另外竊取
    告訴人廖志專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現金9,000 元部分。惟
    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廖志專之娃娃機台內有上開款
    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
    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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