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及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之前案內容為與本案類型、罪質迥異之施用毒品案件,然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取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06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騎乘李秀梅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
店,持公鎖打開林承憲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檯裝置後,竊取
機檯內錢幣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
,並於同日將A車騎返回原停放地點。
二、案經林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承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取之財物為400元,此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